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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

發布時間: 2021-03-30 22:39:54

『壹』 繼承公證書需要如何辦理

1、繼承公證分兩種:無遺囑的繼承權公證和有遺囑的繼承公證;
2、在《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對如何辦理繼承公證有詳細介紹,建議查閱
3、2009年10月22日中國公證協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九次會議通

『貳』 辦理財產繼承公證,政府機關單位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能用嗎一定要在公證處的表格上蓋章才行嗎

1.建議你將此問題和公證員做進一步溝通!
2.可參考:中國公證協會《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第三條 「親屬關系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

『叄』 公證處公證遺產繼承權的所有繼承人可以分批到場嗎

1、《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第四項 除《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四)繼承同一遺產,遺囑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
2、綜上,無論是遺囑公證還是法定繼承公證中,如果法定繼承人中未到場提出公證申請或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公證處是不能辦理繼承公證的 。需要所有繼承人都到場,還要錄像的,如果有事不能到場,需要說明情況做出聲明才可以。

『肆』 如何辦理房產繼承登記手續

一、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件;
(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三)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四)其他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五)繼承記名財產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
(六)被繼承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原件;
(七)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八)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應當提交其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
(九)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託書;
(十)監護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監護資格證明。
本條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註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
本條所稱「親屬關系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
二、繼承房產,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三、法律依據:《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和《司法部、建設部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

『伍』 關於辦理小額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合法嗎

1、公證費用為遺產受益額的2%,估計為200元。 2、沒必要辦3個公證,如果不在一個銀行你可要求增加副本。 3、繼承公證的目的就是全體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之間對遺產的分配達成一致意見(且無遺囑遺贈等情況),否則訴訟。 4、不知存摺具體內容可辦...

『陸』 房屋繼承過戶登記時,應如何辦理"繼承證明

一、什麼是房屋登記中的繼承證明《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房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並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到底什麼是房屋登記中的證明呢?所謂證明,即用可靠的材料或事實來表明或判定真偽對錯等。因此,我們國家實踐中的證明都必須是有權機關或者單位出具其許可權范圍內的證明,才是法律上可以使用的證明,出具證明的機關單位和證明的內容和對象必須具備一致性以及有效那麼在目前我們國家法律體系中,到底有那些「繼承證明」呢?根據《公證法》規定,公證機構是法定出具合法證明的機構之一。此外,根據《繼承法》第十五明確規定繼承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也是繼承證明的一種。因此,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們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可以合法使用的「繼承證明」只有公證機構的繼承公證或者人民法院關於繼承的生效法律文書才是可以合法使用的「繼承證明。二、登記機構是否能自行調查確認繼承人在目前法律界和房屋登記界有觀點認為,《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以後,法律已經賦予了登記機構調查權,登記機構可以憑著申請人提供的死亡證明、繼承人關系證明等相關材料,再由登記部門進行調查取證,用以判斷繼承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筆者認為此種做法不妥。房屋登記作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屬於行政確認的一種,必須嚴格遵守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從《物權法》第十二條的登記機構職責中來看,登記機構只能依法查驗材料和詢問當事人,並無認定繼承權歸屬的確認權;而且即使是《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也並不是登記機構有權認定繼承人資格的法律規定。因為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之規定,是需要有糾紛、或者有可能涉及到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情況下,登記機構可以行使調查權,不是必須行使。並且該條款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必須有具體配套的操作規定,比如如何調查,調查的結果可以發生什麼法律效果,這些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等進一步法規配套以後,才可以進行具體的操作,否則就有濫用職權的可能性。例如從國土部2003年實施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中也可以明確糾紛調查的范圍,調查結果的法律效力等等。此外,從具體操作規定來看,《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辦理轉移登記要件中的所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交的繼承證明能否等同為由當事人提供原產權人的死亡證明、親屬關系證明等其他材料,筆者認為兩者不能混同。死亡證明和親屬關系證明等均只是證明有死亡發生和有可能具備法定繼承人身份,但並不能等同於繼承證明,因為繼承是一個錯綜復雜法律關系的問題,有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有剝奪繼承權等。如中國公證協會於2009年出台的《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對如何辦理繼承公證有著極其嚴格的規定,並非當事人提供幾個簡單的證明就可以完成。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基本都是由法院和公證機關等專門的法律專業人士來辦理繼承業務。
綜上所述,由登記機構來自行處理繼承問題,既無法律授權,也超越了房屋登記部門的職責,應當從加大公證繼承的服務和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前置調解等方法來減輕法院工作負擔等方面上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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