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
A. 為什麼個人不能出版報紙
《報紙出版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報業的發展與繁榮,規范報紙出版活動,加強報紙出版管理,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紙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報紙由依法設立的報紙出版單位出版。報紙出版單位出版報紙,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領取《報紙出版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以新聞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頁連續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報紙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並履行登記注冊手續的報社。法人出版報紙不設立報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視為報紙出版單位。
第三條 報紙出版必須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和出版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和貼近實際、貼近群眾、貼近生活的原則,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營造良好氛圍,豐富廣大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並實施全國報紙出版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建立健全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制度、報紙年度核驗制度以及報紙出版退出機制等監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負責報紙的編輯、出版等報紙出版活動。
報紙出版單位合法的出版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報紙的出版。
第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對為我國報業繁榮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報紙出版單位及個人實施獎勵。
第七條 報紙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報紙創辦與報紙
出版單位設立
第八條 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不與已有報紙重復的名稱;
(二)有報紙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三)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四)有確定的報紙出版業務范圍;
(五)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新聞采編專業人員;
(七)有與主辦單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固定的工作場所;
(八)有符合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中國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須符合國家對報紙及報紙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 中央在京單位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十條 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合辦報紙,須確定一個主要主辦單位,並由主要主辦單位提出申請。
報紙的主要主辦單位應為其主管單位的隸屬單位。報紙出版單位和主要主辦單位須在同一行政區域。
第十一條 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由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報紙出版申請表》;
(二)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擬任報紙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簡歷、身份證明文件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四)新聞采編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報紙出版單位辦報資金來源及數額的相關證明文件;
(六)報紙出版單位的章程;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報紙出版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收到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報紙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並填寫《報紙出版登記表》,經主管單位審核簽章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報紙出版登記表》一式五份,由報紙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15日內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登記表》審核無誤後,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放《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編入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四)報紙出版單位持《報紙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報紙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報紙主辦單位須把有關批准文件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報紙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五條 報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報紙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並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報紙,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報紙變更名稱、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刊期、業務范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報紙變更刊期,新聞出版總署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本規定所稱業務范圍包括辦報宗旨、文種。
第十八條 報紙變更開版,經主辦單位審核同意後,由報紙出版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報紙承印單位,經其主辦單位審核同意後,由報紙出版單位在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報紙休刊連續超過10日的,報紙出版單位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休刊備案手續,說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報紙休刊時間不得超過180日。報紙休刊超過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二條 報紙注銷登記,以同一名稱設立的報紙出版單位須與報紙同時注銷,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注銷登記的報紙和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再以該名稱從事出版、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中央報紙出版單位組建報業集團,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地方報紙出版單位組建報業集團,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
第三章 報紙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報紙出版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報紙刊載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報紙不得刊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禁止內容。
第二十六條 報紙開展新聞報道必須堅持真實、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刊載虛假、失實報道。
報紙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報紙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辯,報紙應當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報紙因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而發表的更正或者答辯應自虛假、失實報道發現或者當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報紙的相同版位上發表。
報紙刊載虛假或者失實報道,損害公共利益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責令該報紙出版單位更正。
第二十七條 報紙發表或者摘轉涉及國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軍事、保密等內容,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報紙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並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文件網址、下載日期等。
第二十八條 報紙發表新聞報道,必須刊載作者的真實姓名。
第二十九條 報紙出版質量須符合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報紙使用語言文字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報紙出版須與《報紙出版許可證》的登記項目相符,變更登記項目須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 報紙出版時須在每期固定位置標示以下版本記錄:
(一)報紙名稱;
(二)報紙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名稱;
(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四)總編輯(社長)姓名;
(五)出版日期、總期號、版數、版序;
(六)報紙出版單位地址、電話、郵政編碼;
(七)報紙定價(號外須註明「免費贈閱」字樣);
(八)印刷單位名稱、地址;
(九)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十)國家規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業標準的其他標識。
第三十二條 一個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只能對應出版一種報紙,不得用同一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出版不同版本的報紙。
出版報紙地方版、少數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種)的報紙,須按創辦新報紙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同一種報紙不得以不同開版出版。
報紙所有版頁須作為一個整體出版發行,各版頁不得單獨發行。
第三十四條 報紙專版、專刊的內容應與報紙的宗旨、業務范圍相一致,專版、專刊的刊頭字樣不得明顯於報紙名稱。
第三十五條 報紙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應按變更刊期辦理審批手續。
增期的內容應與報紙的業務范圍相一致;增期的開版、文種、發行范圍、印數應與主報一致,並隨主報發行。
第三十六條 報紙出版單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號外;出版號外須在報頭註明「號外」字樣,號外連續出版不得超過3天。
報紙出版單位須在號外出版後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所有號外樣報。
第三十七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出賣、出租、轉讓本單位名稱及所出版報紙的刊號、名稱、版面,不得轉借、轉讓、出租和出賣《報紙出版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報紙刊登廣告須在報紙明顯位置註明「廣告」字樣,不得以新聞形式刊登廣告。
報紙出版單位發布廣告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虛假的等違法廣告。
報紙的廣告經營者限於在合法授權范圍內開展廣告經營、代理業務,不得參與報紙的采訪、編輯等出版活動。
第三十九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在報紙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償新聞。
報紙出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新聞報道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訪報道對象及其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條 報紙采編業務和經營業務必須嚴格分開。
新聞采編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報紙發行、廣告等經營活動;經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介入新聞采編業務。
第四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的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采訪活動,必須持有新聞出版總署統一核發的新聞記者證,並遵守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報紙出版單位根據新聞采訪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設立記者站,開展新聞業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方式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利用權力攤派發行報紙。
第四十四條 報紙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法規,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報紙出版單位應配合國家認定的出版物發行數據調查機構進行報紙發行量數據調查,提供真實的報紙發行數據。
第四十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總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繳送報紙樣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報紙和報紙出版單位的登記、年度核驗、質量評估、行政處罰等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報紙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報紙出版單位及其報紙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報紙出版管理實施報紙出版事後審讀制度、報紙出版質量評估制度、報紙出版年度核驗制度和報紙出版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報紙出版單位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將從事報紙出版活動的情況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十八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報紙審讀工作。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的報紙進行審讀。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要定期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審讀報告。
主管單位須對其主管的報紙進行審讀,定期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審讀報告。
報紙出版單位應建立報紙閱評制度,定期寫出閱評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隨時調閱、檢查報紙出版單位的閱評報告。
第四十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制定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標准體系,對報紙出版質量進行全面評估。
經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報紙出版質量未達到規定標准或者不能維持正常出版活動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報紙出版單位實施年度核驗。年度核驗內容包括報紙出版單位及其所出版報紙登記項目、出版質量、遵紀守法情況、新聞記者證和記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條 年度核驗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報紙出版單位提出年度自檢報告,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的《報紙出版年度核驗表》,經報紙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審核蓋章後,連同核驗之日前連續出版的30期樣報,在規定時間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單位自檢報告、《報紙出版年度核驗表》等送檢材料審核查驗;
(三)經核驗符合規定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其《報紙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報紙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即為通過年度核驗,報紙出版單位可以繼續從事報紙出版活動;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完成報紙出版年度核驗工作後的3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報紙年度核驗工作報告。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頓的;
(二)經審核發現有違法情況應予處罰的;
(三)主管單位、主辦單位未履行管理責任,導致報紙出版管理混亂的;
(四)存在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緩驗期滿,按照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重新辦理年度核驗。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核驗:
(一)違法行為被查處後拒不改正或者沒有明顯整改效果的;
(二)報紙出版質量長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經營惡化已經資不抵債的;
(四)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未通過年度核驗的,報紙出版單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該報紙。
第五十四條 《報紙出版許可證》加蓋年度核驗章後方可繼續使用。有關部門在辦理報紙出版、印刷、發行等手續時,對未加蓋年度核驗章的《報紙出版許可證》不予採用。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報紙出版單位,經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年度核驗結果,核驗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報紙出版從業人員,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新聞出版職業資格條件。
第五十七條 報紙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報紙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報紙出版單位的新任社長、總編輯須經過崗位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改正;
(五)責令停止印製、發行報紙;
(六)責令收回報紙;
(七)責成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監督報紙出版單位整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報紙出版單位,並抄送違法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五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報紙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報紙出版業務,假冒報紙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名稱出版報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六十條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載內容報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第六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處罰。
報紙出版單位允許或者默認廣告經營者參與報紙的采訪、編輯等出版活動,按前款處罰。
第六十二條 報紙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一)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並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報紙,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報紙變更名稱、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刊期、業務范圍、開版,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報紙出版單位未依照本規定繳送報紙樣本的。
第六十三條 報紙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印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報送備案的;
(二)報紙休刊,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報送備案的;
(三)刊載損害公共利益的虛假或者失實報道,拒不執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報紙上發表新聞報道未登載作者真實姓名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發表或者摘轉有關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刊登報紙版本記錄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一號多版」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出版不同開版的報紙或者部分版頁單獨發行的;
(九)違反本規定關於出版報紙專版、專刊、增期、號外的規定的;
(十)報紙刊登廣告未在明顯位置註明「廣告」字樣,或者以新聞形式刊登廣告的;
(十一)刊登有償新聞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其他規定的;
(十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以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權力攤派發行的。
第六十四條 報紙出版單位新聞采編人員違反新聞記者證的有關規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報社記者站的有關規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對報紙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應告知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對報紙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崗位。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以非新聞性內容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過一周,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的其他散頁連續出版物,也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後,新聞出版署《報紙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活動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看到規定你應該明白,不會讓你出版的
B.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的第一章 總 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出版物的製作、出版、進口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有知識性、思想性內容的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固定物理形態的磁、光、電等介質上,通過電子閱讀、顯示、播放設備讀取使用的大眾傳播媒體,包括只讀光碟(CD-ROM、DVD-ROM等)、一次寫入光碟(CD-R、DVD-R等)、可擦寫光碟(CD-RW、DVD-RW等)、軟磁碟、硬磁碟、集成電路卡等,以及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三)有確定的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范圍;
(四)有2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設備和工作場所,其固定工作場所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米;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有2人以上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職業資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申請表,應當載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資本結構、資金來源及數額,出版單位的主管、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等內容;
(二)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出版單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有關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可行性論證報告;
(六)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驗資證明;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持《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收回《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並或者分立,須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經其主管、主辦單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後,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須將有關變更登記事項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將有關注銷登記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本規定所稱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冊或者年、月順序編號,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電子出版物。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媒體形態、業務范圍、讀者對象、欄目設置、文種等;
(二)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申請出版配報紙、期刊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還須報送報紙、期刊樣本。 出版行政部門對從事電子出版物製作的單位實行備案制管理。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應當於單位設立登記以及有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製作,是指通過創作、加工、設計等方式,提供用於出版、復制、發行的電子出版物節目源的經營活動。
C. 個人報紙不能印刷出版,那麼手抄報能對外發放嗎
《報紙出版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報業的發展與繁榮,規范報紙出版活動,加強報紙出版管理,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紙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報紙由依法設立的報紙出版單位出版。報紙出版單位出版報紙,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領取《報紙出版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以新聞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頁連續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報紙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並履行登記注冊手續的報社。法人出版報紙不設立報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視為報紙出版單位。
第三條 報紙出版必須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和出版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和貼近實際、貼近群眾、貼近生活的原則,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營造良好氛圍,豐富廣大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並實施全國報紙出版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建立健全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制度、報紙年度核驗制度以及報紙出版退出機制等監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負責報紙的編輯、出版等報紙出版活動。
報紙出版單位合法的出版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報紙的出版。
第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對為我國報業繁榮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報紙出版單位及個人實施獎勵。
第七條 報紙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報紙創辦與報紙
出版單位設立
第八條 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不與已有報紙重復的名稱;
(二)有報紙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三)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四)有確定的報紙出版業務范圍;
(五)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新聞采編專業人員;
(七)有與主辦單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固定的工作場所;
(八)有符合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中國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須符合國家對報紙及報紙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 中央在京單位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十條 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合辦報紙,須確定一個主要主辦單位,並由主要主辦單位提出申請。
報紙的主要主辦單位應為其主管單位的隸屬單位。報紙出版單位和主要主辦單位須在同一行政區域。
第十一條 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由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報紙出版申請表》;
(二)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擬任報紙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簡歷、身份證明文件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四)新聞采編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報紙出版單位辦報資金來源及數額的相關證明文件;
(六)報紙出版單位的章程;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報紙出版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收到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報紙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並填寫《報紙出版登記表》,經主管單位審核簽章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報紙出版登記表》一式五份,由報紙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15日內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登記表》審核無誤後,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放《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編入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四)報紙出版單位持《報紙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報紙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報紙主辦單位須把有關批准文件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報紙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五條 報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報紙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並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報紙,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報紙變更名稱、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刊期、業務范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報紙變更刊期,新聞出版總署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本規定所稱業務范圍包括辦報宗旨、文種。
第十八條 報紙變更開版,經主辦單位審核同意後,由報紙出版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報紙承印單位,經其主辦單位審核同意後,由報紙出版單位在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報紙休刊連續超過10日的,報紙出版單位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休刊備案手續,說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報紙休刊時間不得超過180日。報紙休刊超過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二條 報紙注銷登記,以同一名稱設立的報紙出版單位須與報紙同時注銷,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注銷登記的報紙和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再以該名稱從事出版、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中央報紙出版單位組建報業集團,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地方報紙出版單位組建報業集團,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
第三章 報紙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報紙出版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報紙刊載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報紙不得刊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禁止內容。
第二十六條 報紙開展新聞報道必須堅持真實、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刊載虛假、失實報道。
報紙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報紙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辯,報紙應當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報紙因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而發表的更正或者答辯應自虛假、失實報道發現或者當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報紙的相同版位上發表。
報紙刊載虛假或者失實報道,損害公共利益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責令該報紙出版單位更正。
第二十七條 報紙發表或者摘轉涉及國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軍事、保密等內容,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報紙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並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文件網址、下載日期等。
第二十八條 報紙發表新聞報道,必須刊載作者的真實姓名。
第二十九條 報紙出版質量須符合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報紙使用語言文字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報紙出版須與《報紙出版許可證》的登記項目相符,變更登記項目須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 報紙出版時須在每期固定位置標示以下版本記錄:
(一)報紙名稱;
(二)報紙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名稱;
(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四)總編輯(社長)姓名;
(五)出版日期、總期號、版數、版序;
(六)報紙出版單位地址、電話、郵政編碼;
(七)報紙定價(號外須註明「免費贈閱」字樣);
(八)印刷單位名稱、地址;
(九)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十)國家規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業標準的其他標識。
第三十二條 一個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只能對應出版一種報紙,不得用同一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出版不同版本的報紙。
出版報紙地方版、少數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種)的報紙,須按創辦新報紙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同一種報紙不得以不同開版出版。
報紙所有版頁須作為一個整體出版發行,各版頁不得單獨發行。
第三十四條 報紙專版、專刊的內容應與報紙的宗旨、業務范圍相一致,專版、專刊的刊頭字樣不得明顯於報紙名稱。
第三十五條 報紙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應按變更刊期辦理審批手續。
增期的內容應與報紙的業務范圍相一致;增期的開版、文種、發行范圍、印數應與主報一致,並隨主報發行。
第三十六條 報紙出版單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號外;出版號外須在報頭註明「號外」字樣,號外連續出版不得超過3天。
報紙出版單位須在號外出版後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所有號外樣報。
第三十七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出賣、出租、轉讓本單位名稱及所出版報紙的刊號、名稱、版面,不得轉借、轉讓、出租和出賣《報紙出版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報紙刊登廣告須在報紙明顯位置註明「廣告」字樣,不得以新聞形式刊登廣告。
報紙出版單位發布廣告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虛假的等違法廣告。
報紙的廣告經營者限於在合法授權范圍內開展廣告經營、代理業務,不得參與報紙的采訪、編輯等出版活動。
第三十九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在報紙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償新聞。
報紙出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新聞報道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訪報道對象及其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條 報紙采編業務和經營業務必須嚴格分開。
新聞采編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報紙發行、廣告等經營活動;經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介入新聞采編業務。
第四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的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采訪活動,必須持有新聞出版總署統一核發的新聞記者證,並遵守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報紙出版單位根據新聞采訪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設立記者站,開展新聞業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方式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利用權力攤派發行報紙。
第四十四條 報紙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法規,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報紙出版單位應配合國家認定的出版物發行數據調查機構進行報紙發行量數據調查,提供真實的報紙發行數據。
第四十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總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繳送報紙樣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報紙和報紙出版單位的登記、年度核驗、質量評估、行政處罰等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報紙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報紙出版單位及其報紙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報紙出版管理實施報紙出版事後審讀制度、報紙出版質量評估制度、報紙出版年度核驗制度和報紙出版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報紙出版單位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將從事報紙出版活動的情況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十八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報紙審讀工作。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的報紙進行審讀。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要定期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審讀報告。
主管單位須對其主管的報紙進行審讀,定期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審讀報告。
報紙出版單位應建立報紙閱評制度,定期寫出閱評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隨時調閱、檢查報紙出版單位的閱評報告。
第四十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制定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標准體系,對報紙出版質量進行全面評估。
經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報紙出版質量未達到規定標准或者不能維持正常出版活動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報紙出版單位實施年度核驗。年度核驗內容包括報紙出版單位及其所出版報紙登記項目、出版質量、遵紀守法情況、新聞記者證和記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條 年度核驗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報紙出版單位提出年度自檢報告,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的《報紙出版年度核驗表》,經報紙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審核蓋章後,連同核驗之日前連續出版的30期樣報,在規定時間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單位自檢報告、《報紙出版年度核驗表》等送檢材料審核查驗;
(三)經核驗符合規定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其《報紙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報紙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即為通過年度核驗,報紙出版單位可以繼續從事報紙出版活動;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完成報紙出版年度核驗工作後的3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報紙年度核驗工作報告。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頓的;
(二)經審核發現有違法情況應予處罰的;
(三)主管單位、主辦單位未履行管理責任,導致報紙出版管理混亂的;
(四)存在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緩驗期滿,按照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重新辦理年度核驗。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核驗:
(一)違法行為被查處後拒不改正或者沒有明顯整改效果的;
(二)報紙出版質量長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經營惡化已經資不抵債的;
(四)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未通過年度核驗的,報紙出版單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該報紙。
第五十四條 《報紙出版許可證》加蓋年度核驗章後方可繼續使用。有關部門在辦理報紙出版、印刷、發行等手續時,對未加蓋年度核驗章的《報紙出版許可證》不予採用。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報紙出版單位,經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年度核驗結果,核驗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報紙出版從業人員,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新聞出版職業資格條件。
第五十七條 報紙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報紙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報紙出版單位的新任社長、總編輯須經過崗位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改正;
(五)責令停止印製、發行報紙;
(六)責令收回報紙;
(七)責成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監督報紙出版單位整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報紙出版單位,並抄送違法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五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報紙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報紙出版業務,假冒報紙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名稱出版報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六十條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載內容報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第六十一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處罰。
報紙出版單位允許或者默認廣告經營者參與報紙的采訪、編輯等出版活動,按前款處罰。
第六十二條 報紙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一)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並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報紙,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報紙變更名稱、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刊期、業務范圍、開版,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報紙出版單位未依照本規定繳送報紙樣本的。
第六十三條 報紙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報紙出版單位變更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印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報送備案的;
(二)報紙休刊,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報送備案的;
(三)刊載損害公共利益的虛假或者失實報道,拒不執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報紙上發表新聞報道未登載作者真實姓名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發表或者摘轉有關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刊登報紙版本記錄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一號多版」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出版不同開版的報紙或者部分版頁單獨發行的;
(九)違反本規定關於出版報紙專版、專刊、增期、號外的規定的;
(十)報紙刊登廣告未在明顯位置註明「廣告」字樣,或者以新聞形式刊登廣告的;
(十一)刊登有償新聞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其他規定的;
(十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以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權力攤派發行的。
第六十四條 報紙出版單位新聞采編人員違反新聞記者證的有關規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報紙出版單位違反報社記者站的有關規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對報紙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應告知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對報紙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崗位。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以非新聞性內容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過一周,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的其他散頁連續出版物,也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後,新聞出版署《報紙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活動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看到規定你應該明白,不會讓你出版的.
D. 報紙出版管理規定的總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紙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報紙由依法設立的報紙出版單位出版。報紙出版單位出版報紙,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領取《報紙出版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以新聞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頁連續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報紙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並履行登記注冊手續的報社。法人出版報紙不設立報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視為報紙出版單位。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並實施全國報紙出版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建立健全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制度、報紙年度核驗制度以及報紙出版退出機制等監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報紙出版單位負責報紙的編輯、出版等報紙出版活動。
報紙出版單位合法的出版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報紙的出版。 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不與已有報紙重復的名稱;
(二)有報紙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三)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四)有確定的報紙出版業務范圍;
(五)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新聞采編專業人員;
(七)有與主辦單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固定的工作場所;
(八)有符合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中國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須符合國家對報紙及報紙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中央在京單位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創辦報紙並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合辦報紙,須確定一個主要主辦單位,並由主要主辦單位提出申請。
報紙的主要主辦單位應為其主管單位的隸屬單位。報紙出版單位和主要主辦單位須在同一行政區域。 創辦報紙、設立報紙出版單位,由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報紙出版申請表》;
(二)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擬任報紙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簡歷、身份證明文件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四)新聞采編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報紙出版單位辦報資金來源及數額的相關證明文件;
(六)報紙出版單位的章程;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報紙出版可行性論證報告。 報紙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並填寫《報紙出版登記表》,經主管單位審核簽章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報紙出版登記表》一式五份,由報紙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15日內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登記表》審核無誤後,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放《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編入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四)報紙出版單位持《報紙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報紙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報紙主辦單位須把有關批准文件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報紙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報紙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報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報紙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報紙變更名稱、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刊期、業務范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報紙變更刊期,新聞出版總署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本規定所稱業務范圍包括辦報宗旨、文種。 報紙休刊連續超過10日的,報紙出版單位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休刊備案手續,說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報紙休刊時間不得超過180日。報紙休刊超過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並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報紙注銷登記,以同一名稱設立的報紙出版單位須與報紙同時注銷,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注銷登記的報紙和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再以該名稱從事出版、經營活動。 報紙開展新聞報道必須堅持真實、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刊載虛假、失實報道。
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報紙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辯,報紙應當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報紙因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而發表的更正或者答辯應自虛假、失實報道發現或者當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出版的一期報紙的相同版位上發表。
報紙刊載虛假或者失實報道,損害公共利益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責令該報紙出版單位更正。 報紙發表或者摘轉涉及國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軍事、保密等內容,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報紙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並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文件網址、下載日期等。 報紙出版時須在每期固定位置標示以下版本記錄:
(一)報紙名稱;
(二)報紙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名稱;
(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四)總編輯(社長)姓名;
(五)出版日期、總期號、版數、版序;
(六)報紙出版單位地址、電話、郵政編碼;
(七)報紙定價(號外須註明「免費贈閱」字樣);
(八)印刷單位名稱、地址;
(九)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十)國家規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業標準的其他標識。 一個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只能對應出版一種報紙,不得用同一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出版不同版本的報紙。
出版報紙地方版、少數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種)的報紙,須按創辦新報紙辦理審批手續。 同一種報紙不得以不同開版出版。
報紙所有版頁須作為一個整體出版發行,各版頁不得單獨發行。 報紙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應按變更刊期辦理審批手續。
增期的內容應與報紙的業務范圍相一致;增期的開版、文種、發行范圍、印數應與主報一致,並隨主報發行。 報紙出版單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號外;出版號外須在報頭註明「號外」字樣,號外連續出版不得超過3天。
報紙出版單位須在號外出版後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所有號外樣報。 報紙刊登廣告須在報紙明顯位置註明「廣告」字樣,不得以新聞形式刊登廣告。
報紙出版單位發布廣告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虛假的等違法廣告。
報紙的廣告經營者限於在合法授權范圍內開展廣告經營、代理業務,不得參與報紙的采訪、編輯等出版活動。 報紙出版單位不得在報紙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償新聞。
報紙出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新聞報道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訪報道對象及其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報紙采編業務和經營業務必須嚴格分開。
新聞采編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報紙發行、廣告等經營活動;經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介入新聞采編業務。 報紙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法規,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報紙出版單位應配合國家認定的出版物發行數據調查機構進行報紙發行量數據調查,提供真實的報紙發行數據。 報紙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報紙和報紙出版單位的登記、年度核驗、質量評估、行政處罰等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報紙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報紙出版單位及其報紙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報紙出版管理實施報紙出版事後審讀制度、報紙出版質量評估制度、報紙出版年度核驗制度和報紙出版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報紙出版單位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將從事報紙出版活動的情況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報紙審讀工作。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的報紙進行審讀。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要定期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審讀報告。
主管單位須對其主管的報紙進行審讀,定期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審讀報告。
報紙出版單位應建立報紙閱評制度,定期寫出閱評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隨時調閱、檢查報紙出版單位的閱評報告。 新聞出版總署制定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標准體系,對報紙出版質量進行全面評估。
經報紙出版質量綜合評估,報紙出版質量未達到規定標准或者不能維持正常出版活動的, 年度核驗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報紙出版單位提出年度自檢報告,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的《報紙出版年度核驗表》,經報紙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審核蓋章後,連同核驗之日前連續出版的30期樣報,在規定時間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紙出版單位自檢報告、《報紙出版年度核驗表》等送檢材料審核查驗;
(三)經核驗符合規定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其《報紙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報紙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即為通過年度核驗,報紙出版單位可以繼續從事報紙出版活動;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完成報紙出版年度核驗工作後的3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報紙年度核驗工作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頓的;
(二)經審核發現有違法情況應予處罰的;
(三)主管單位、主辦單位未履行管理責任,導致報紙出版管理混亂的;
(四)存在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緩驗期滿,按照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重新辦理年度核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度核驗:
(一)違法行為被查處後拒不改正或者沒有明顯整改效果的;
(二)報紙出版質量長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經營惡化已經資不抵債的;
(四)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報紙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未通過年度核驗的,報紙出版單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該報紙。 《報紙出版許可證》加蓋年度核驗章後方可繼續使用。有關部門在辦理報紙出版、印刷、發行等手續時,對未加蓋年度核驗章的《報紙出版許可證》不予採用。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報紙出版單位,經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 報紙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報紙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報紙出版單位的新任社長、總編輯須經過崗位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
E. 《出版管理條例》對出版物、出版單位和出版活動是如何定義的
出版物——已經出版的作品。
出版單位——從事出版活動的機構。
出版活動——編輯、復製作品並向公眾發行的活動。
F. 出版社出版活動可能涉及到的著作權法內容有哪些
三大類問題不容忽視。
著作權權利主體有關問題
在圖書出版工作中,我們首先遇到的是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主體有關問題,六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是投稿的情形。不能簡單地認為,誰投稿誰就是著作權人,一定要與投稿人有實際的接觸,了解清楚投稿人的背景以及作品創作的過程等。
二是作者去世,法人終止時的情形。作者死亡的情形:作者故去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著作財產權,要獲得相應授權就得找到確切的繼承人(甚至經常是多人),有時候還會發生著作財產權由多個繼承人中一人繼承的情況。
三是委託作品。這里尤其要注意,編輯千萬要盯緊受託人,不要未經同意再另找他人寫作,因為另找他人寫作著作權人又會發生變化。
四是合作作品。對此需要注意的是,要弄清合作作者身份,出版合同盡量與所有合作作者簽署或者在確定其代表人的情況下與代表人簽署。為避免糾紛,在出版合同中關於如何署名(包括署名順序、署真實姓名還是署筆名等),應盡量約定清楚。對於作者在圖書上要求署上非出版合同約定的人員姓名時,尤其要注意授權書的補充簽署和作者身份證明的提供。
五是圖片使用問題。美術作品原件持有人不等於他就是著作權人。不能錯誤地認為購買了正版的圖片庫就可以隨便用來做封面、插圖等,要弄清圖片庫的匯編人是否有權利授權使用,如果沒有這個權利的話,不經過具體圖片著作權人的許可使用會構成侵權。
六是網路下載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對網上作品不能隨意下載使用,甚至是按規范形式注釋來源做所謂的「合理使用」都不要輕易做。因為網上作品常常來源模糊,難以逐一審查其版權狀況,甚至哪些站點上的內容本身就是侵權的都很難分辨清楚。
著作權人授權內容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圖書出版者應當與著作權人簽訂出版合同,但並未限定合同的形式必須是書面合同,當然如果要獲得專有出版權則須採用書面形式。如果屬於非專有出版就可以是口頭協議,但是口頭協議在授權內容的證明上相當困難。
《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中有4項人身權、13項財產權和一項兜底權利。對於出版社來說,當然一般情況下是獲得的權利越多越好,最主要的是取得專有出版權、電子出版物的出版發行權利、信息網路傳播權,而像小說類作品,其改編權、攝制權、廣播權都有很大利益空間。實際上,權利要求得越多,著作權人相應的條件要求一般也會多。
而對於授權的范圍和期限而言,如果能獲得全世界范圍當然是最好的,但有些時候(尤其是版權引進)常限定在中國大陸地區,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至於授權期限,出版社主要應注重專有出版權的獲得期限。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前,圖書出版者享有的出版權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就是專有出版權,但是不能超過10年。而2001年修訂以後,《著作權法》貫徹了意思自治原則,權利性質和權利期限都交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這里指的我們注意的是,首先,未約定專有出版權就不是專有的;其次,專有出版權期限可以約定超過10年;最後,專有出版權期限與合同有效期限是不同的概念,合同有效期限一種是合同里直接規定起始時間,另一種是從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時間。而專有出版權期限行業內通常約定為從圖書出版之日起算,如果不明確約定,就可能從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或者導致解釋上的爭議。
對在其他出版社出版過的圖書更換出版社再出版時,要了解清楚原出版合同狀態。尤其要注意《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8條規定,「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
書稿加工和修改中的權利問題
對稿件的修改直接涉及著作權人的兩項權利: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而且這兩項權利是人身權性質,侵犯的後果可能不僅僅是經濟賠償,還包括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
《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因此,實際上只有經過作者許可(口頭、書面都可),才能對作品進行修改、刪節。
稿件中常遇到的是《著作權法》第22條中的規定,「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如何判斷某種引用他人作品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筆者認為關鍵在兩個條件:一是引用的目的是否僅限於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二是所引用的部分是否構成引用人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注意量不是一個衡量的絕對標准)。如果引用行為不能同時滿足這兩個條件,即使已註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也不能構成合理使用。
在這里還要提出的就是關於抄襲、轉載和摘編問題。抄襲最主要的特徵就是將他人的作品據為己有。最容易被認定的情形是涉嫌抄襲人和被抄襲作品及其作者有接觸,且兩個作品之間有實質性相似。應注意,文字相同部分的字數多少及其在相應作品中所佔比例的大小,都不是判斷抄襲與否的唯一因素。
在沒有明確的情況下,轉載、摘編通常指報紙、期刊將在其他報刊上發表的作品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的行為,不同於以圖書方式出版作品。但不能以此否認圖書出版單位可以取得轉載、摘編權。筆者認為,法律對圖書出版單位的轉載、摘編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形式,應當依照著作權使用許可的一般規定,可以由圖書出版者與著作權人加以約定。
G. 列舉八項出版物發行活動的違規行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滿足人民群眾精神文化需求,推進社會主義文化強國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批發是指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經營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出版物。
展銷是指主辦者在一定場所、時間內組織出版物經營者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憑出版物經營許可證開展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非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
第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障、促進發行業的發展與轉型升級,扶持實體書店、農村發行網點、發行物流體系、發行業信息化建設等,推動網路發行等新興業態發展,推動發行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對為發行業發展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發行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七條 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含出版物批發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面積合計不少於50平方米;
(四)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的住所。
第八條 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可向所在地地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地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受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單位也可直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三)企業章程;
(四)注冊資本數額、來源及性質證明;
(五)經營場所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冊登記;
(二)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含出版物零售業務;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條 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門店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同時報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三)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 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應取得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批準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並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內開展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的公司製法人;
(二)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
(三)有能夠保證中小學教科書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儲運能力,在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倉儲場所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並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相適應的自有物流配送體系;
(四)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發行網路。在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企業所屬出版物發行網點覆蓋不少於當地70%的縣(市、區),且以出版物零售為主營業務,具備相應的中小學教科書儲備、調劑、添貨、零售及售後服務能力;
(五)具備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風險防控機制和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七)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內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記錄。
審批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的結構、布局宏觀調控和規劃。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作出書面批復並頒發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企業章程;
(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有關發行人員的資質證明;
(五)最近三年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證明企業信譽的有關材料;
(六)經營場所、發行網點和儲運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企業發行中小學教科書過程中能夠提供的服務和相關保障措施;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企業依法經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承諾書;
(十)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基本信息、經營狀況、儲運能力、發行網點等的核實意見;
(十一)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應當於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經營場所情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四條 國家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申請人應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的合同、章程,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徵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在經營范圍後加註「憑行業經營許可開展」;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在營業執照企業經營范圍後加註相關內容,並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個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自開展網路發行業務後15日內到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
(三)從事出版物網路發行所依託的信息網路的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六條 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可在原發證機關所轄行政區域一定地點設立臨時零售點開展其業務范圍內的出版物銷售活動。設立臨時零售點時間不得超過10日,應提前到設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並應遵守所在地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個人基本情況;
(三)設立臨時零售點的地點、時間、銷售出版物品種;
(四)其他相關部門批准設立臨時零售點的材料。
第十八條 出版物批發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或者出版單位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但應依法辦理分支機構工商登記,並於領取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和分支機構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版單位的出版許可證及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等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九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並、合並、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到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換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變更事項;
(三)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於15日內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征訂、銷售或面向社會公眾發送。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行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出版物的,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
(三)不得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利用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
(六)不得塗改、變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查驗供貨單位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復印件或電子文件,並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進銷貨清單應包括進銷出版物的名稱、數量、折扣、金額以及發貨方和進貨方單位公章(簽章)。
第二十四條 出版物發行從業人員應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出版物發行單位應建立職業培訓制度,積極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依法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實施的發行員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發行非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須按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路交易平台應向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管理。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網路交易平台的基本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於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的網路交易平台出具備案回執。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路交易平台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核實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證照復印件或電子文檔備查。不得向無證無照、證照不齊的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建立交易風險防控機制,保留平台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經營主體的交易記錄兩年以備查驗。對在網路交易平台內從事各類違法出版物發行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和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市、縣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出版、發行協會可以主辦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展銷活動主辦單位;
(二)展銷活動時間、地點;
(三)展銷活動的場地、參展單位、展銷出版物品種、活動籌備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
(二)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選定的中小學教科書,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發行任務,確保「課前到書,人手一冊」。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受到影響的,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四)不得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擅自征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
(六)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
(七)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費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違反規定收取發行費用;
(八)做好中小學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後服務等相關工作;
(九)應於發行任務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和所在地省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情況。
中小學教科書出版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足量供貨,不得向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小學教科書。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等活動,應當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核驗,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個人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不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第三十二條 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
發行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未從依法批準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進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
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其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的;
(二)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有關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單位、個人違反本規定被吊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能提供近兩年的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或者清單、票據未按規定載明有關內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的;
(三)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的;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或者未在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擅自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七)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征訂、銷售或者面向社會公眾發送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託無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的;
(九)未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的;
(十)提供出版物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履行有關審查及管理責任的;
(十一)應按本規定進行備案而未備案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核驗的。
第三十八條 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調換已選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的;
(二)擅自征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的;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費用的;
(七)未按規定做好中小學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後服務的;
(八)未按規定報告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情況的;
(九)出版單位向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小學教科書的;
(十)出版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企業足量供貨的;
(十一)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出現重大失誤,或者存在其他干擾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未按本規定第三十條報送統計資料的,按照《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在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無需經過外資審批。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教科書,是指經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和經授權審定的義務教育教學用書(含配套教學圖冊、音像材料等)。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包括中小學教科書的征訂、儲備、配送、分發、調劑、添貨、零售、結算及售後服務等。
第四十三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的設計、印刷、製作與發放等,按照《新聞出版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會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2011年3月25日發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H. 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不得超過多少天
具體看出版協議條款,根據作者書籍內容和出版社的約定不同啊
I. 出版社出版活動涉及的著作權法的內容有哪些
一是投稿的情形。不能簡單地認為,誰投稿誰就是著作權人,一定要與投稿人有實際的接觸,了解清楚投稿人的背景以及作品創作的過程等。
二是作者去世,法人終止時的情形。作者死亡的情形:作者故去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著作財產權,要獲得相應授權就得找到確切的繼承人(甚至經常是多人),有時候還會發生著作財產權由多個繼承人中一人繼承的情況。
三是委託作品。這里尤其要注意,編輯千萬要盯緊受託人,不要未經同意再另找他人寫作,因為另找他人寫作著作權人又會發生變化。
四是合作作品。對此需要注意的是,要弄清合作作者身份,出版合同盡量與所有合作作者簽署或者在確定其代表人的情況下與代表人簽署。為避免糾紛,在出版合同中關於如何署名(包括署名順序、署真實姓名還是署筆名等),應盡量約定清楚。對於作者在圖書上要求署上非出版合同約定的人員姓名時,尤其要注意授權書的補充簽署和作者身份證明的提供。
五是圖片使用問題。美術作品原件持有人不等於他就是著作權人。不能錯誤地認為購買了正版的圖片庫就可以隨便用來做封面、插圖等,要弄清圖片庫的匯編人是否有權利授權使用,如果沒有這個權利的話,不經過具體圖片著作權人的許可使用會構成侵權。
六是網路下載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對網上作品不能隨意下載使用,甚至是按規范形式注釋來源做所謂的「合理使用」都不要輕易做。因為網上作品常常來源模糊,難以逐一審查其版權狀況,甚至哪些站點上的內容本身就是侵權的都很難分辨清楚。
J. 一首歌要出版需要經過那些審核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6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柳斌傑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管理,促進電子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與繁榮,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出版物的製作、出版、進口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有知識性、思想性內容的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固定物理形態的磁、光、電等介質上,通過電子閱讀、顯示、播放設備讀取使用的大眾傳播媒體,包括只讀光碟(CD-ROM、DVD-ROM等)、一次寫入光碟(CD-R、DVD-R等)、可擦寫光碟(CD-RW、DVD-RW等)、軟磁碟、硬磁碟、集成電路卡等,以及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第三條 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動。
第二章 出版單位設立
第六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三)有確定的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范圍;
(四)有2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設備和工作場所,其固定工作場所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米;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有2人以上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職業資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經其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八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申請表,應當載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資本結構、資金來源及數額,出版單位的主管、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等內容;
(二)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出版單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有關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可行性論證報告;
(六)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驗資證明;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持《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收回《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並或者分立,須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經其主管、主辦單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後,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須將有關變更登記事項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將有關注銷登記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經主管單位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本規定所稱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冊或者年、月順序編號,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電子出版物。
第十五條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媒體形態、業務范圍、讀者對象、欄目設置、文種等;
(二)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申請出版配報紙、期刊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還須報送報紙、期刊樣本。
第十六條 經批准出版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與出版范圍的,須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對從事電子出版物製作的單位實行備案制管理。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應當於單位設立登記以及有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製作,是指通過創作、加工、設計等方式,提供用於出版、復制、發行的電子出版物節目源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電子出版物的內容符合有關法規、規章規定。
第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於每年12月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出版計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實行重大選題備案制度。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重大選題,涉及重大革命題材和重大歷史題材的選題,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有關選題備案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條 出版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中國標准書號。同一內容,不同載體形態、格式的電子出版物,應當分別使用不同的中國標准書號。
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不得使用中國標准書號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電子出版物中國標准書號、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第二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准和規范要求。
出版電子出版物,須在電子出版物載體的印刷標識面或其裝幀的顯著位置載明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單位的名稱,中國標准書號或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及條碼,著作權人名稱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電子出版物名稱、內容簡介、授權方名稱、授權方基本情況介紹等;
(二)申請單位的審讀報告;
(三)樣品及必要的內容資料;
(四)申請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著作權合同登記證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游戲出版物還須提交遊戲主要人物和主要場景圖片資料、代理機構營業執照、發行合同及發行機構批發許可證、游戲文字腳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電子出版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審批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電子出版物,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應當符合國家總量、結構、布局規劃。
第二十七條 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須在電子出版物載體的印刷標識面或其裝幀的顯著位置載明引進出版批准文號和著作權授權合同登記證號。
第二十八條 已經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級版本,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提交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游戲測試盤及境外互聯網游戲作品客戶端程序光碟,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提交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須經主管單位同意後,將選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選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合作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名稱、載體形態、內容簡介、合作雙方名稱、基本情況、合作方式等,並附擬合作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有關文字內容、圖片等材料;
(二)合作意向書;
(三)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應在該電子出版物出版30日內將樣盤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三十三條 出版單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發放電子出版物中國標准書號和復制委託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三十四條 出版單位申請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應提交申請書及本版出版物、擬出版電子出版物樣品。
申請書應當載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名稱、製作單位、主要內容、出版時間、復制數量和載體形式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前,出版單位應當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總署免費送交樣品。
第三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出版專業職業資格條件。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後才能上崗。
第三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章 進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進口電子出版物成品,須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的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三十九條 申請進口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進口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內容簡介、出版者名稱、地址、進口數量等;
(二)主管單位審核意見;
(三)申請單位關於進口電子出版物的審讀報告;
(四)進口電子出版物的樣品及必要的內容資料。
第四十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進口電子出版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審批進口電子出版物,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應當符合國家總量、結構、布局規劃。
第四十一條 進口電子出版物的外包裝上應貼有標識,載明批准進口文號及用中文註明的出版者名稱、地址、著作權人名稱、出版日期等有關事項。
第五章 非賣品管理
第四十二條 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非賣品,須向委託方或受託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寫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使用目的、名稱、內容、發送對象、復制數量、載體形式等,並附樣品。
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內容限於公益宣傳、企事業單位業務宣傳、交流、商品介紹等,不得定價,不得銷售、變相銷售或與其他商品搭配銷售。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電子出版物復制委託書;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非賣品載體的印刷標識面及其裝幀的顯著位置應當註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統一編號,編號分為四段:第一段為方括弧內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第二段為「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字樣,第三段為圓括弧內的年度,第四段為順序編號。
第六章 委託復制管理
第四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非賣品應當委託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設立的復制單位復制。
第四十六條 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和電子出版物非賣品,必須使用復制委託書,並遵守國家關於復制委託書的管理規定。
復制委託書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
第四十七條 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單位,應當保證開具的復制委託書內容真實、准確、完整,並須將開具的復制委託書直接交送復制單位。
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售本單位的復制委託書。
第四十八條 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的單位,自電子出版物完成復制之日起30日內,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上交本單位及復制單位簽章的復制委託書第二聯及樣品。
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的單位須將電子出版物復制委託書第四聯保存2年備查。
第四十九條 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的單位,經批准獲得電子出版物復制委託書之日起90日內未使用的,須向發放該委託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交回復制委託書。
第七章 年度核驗
第五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行年度核驗制度,年度核驗每兩年進行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施年度核驗。核驗內容包括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登記項目、設立條件、出版經營情況、遵紀守法情況、內部管理情況等。
第五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進行年度核驗,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年度核驗登記表;
(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兩年的總結報告,應當包括執行出版法規的情況、出版業績、資產變化等內容;
(三)兩年出版的電子出版物出版目錄;
(四)《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的復印件。
第五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年度核驗程序為:
(一)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於核驗年度的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年度核驗材料;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設立條件、開展業務及執行法規等情況進行全面審核,並於該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驗工作;對符合年度核驗要求的單位予以登記,並換發《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於核驗年度的3月20日前將年度核驗情況及有關書面材料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五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不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二)因違反出版管理法規,正在限期停業整頓的;
(三)經審核發現有違法行為應予處罰的;
(四)曾違反出版管理法規受到行政處罰,未認真整改,仍存在違法問題的;
(五)長期不能正常開展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暫緩期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進行整改。暫緩年度核驗期滿,對達到年度核驗要求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予以登記;仍未達到年度核驗要求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注銷登記意見,新聞出版總署撤銷《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經書面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注銷登記意見,新聞出版總署撤銷《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單位按照本章規定參加年度核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改正;
(五)責令停止復制、發行電子出版物;
(六)責令收回電子出版物;
(七)責成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監督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整改。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並抄送違法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偽造、假冒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准書號出版電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等出版單位未經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的,屬於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按照前款處罰。
第五十八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一)製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准書號、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條碼及電子出版物復制委託書的。
第五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准書號、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處罰。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一)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並或者分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依照本規定的要求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經批准出版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與出版范圍,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年度出版計劃和重大選題備案的;
(四)出版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送交電子出版物樣品的;
(五)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未經批准進口電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未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聯合頒布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准書號或者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的;
(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的電子出版物不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准和規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載明有關事項的;
(四)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的;
(五)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未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辦理選題審批手續的,未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將樣盤報送備案的;
(六)電子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
(七)委託復制電子出版物非賣品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條標明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統一編號的;
(八)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及其他委託復制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委託未經批准設立的復制單位復制,或者未遵守有關復制委託書的管理制度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頒布的《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進口活動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